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杜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横州镇龙池村委红宜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在横县马岭钢铁厂内为横县XX胶合板厂做铁棚厂房的工程项目,邀请被害人黄某共同出资,骗取黄某7500元。同年2月24日,吴某又以结算工程款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黄某600元。所骗得赃款,吴某已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2.是初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虚构其承建横县XX胶合板厂铁棚厂房工程项目,并以邀请被害人黄某共同出资为由,骗取黄某750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又以承兑工程款支票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黄某6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吴某已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开支。另查明,吴某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4.扣押清单及建筑安装工作承包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到其用于诈骗的建筑安装工作承包合同的事实。5.横县XX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没有为横县XX胶合板厂做铁棚厂房的工程项目的事实。6.收条,证实吴某共收到过黄某8100元钱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吴某称他承建横县XX胶合板厂铁棚,叫其出资合伙为由,骗其7500元。到2月4日,吴某以到银行兑换工程款支票需要手续费为由,又骗其600元。8.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吴某诈骗黄某的地点及现场概况。9.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其诈骗黄某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八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