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传光与马从华,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传光,马从华,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5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传光,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从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住所地: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法定代表人刘素英,站长。一审被告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住所地:安县高川乡泉水村。负责人杨永旗,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传光与被上诉人马从华,一审被告安县高川水磨沟电站、安县高川乡泉水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马传光未在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交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传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牛 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