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冯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屯与一名外来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支,后存放于自己家中用于狩猎。2016年2月1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其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冯某甲主动交出枪支,并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家进行检查时,主动交出枪支,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屯与一名外来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支,后存放于自己家中用于狩猎。2016年2月1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110转来群众电话报警后,依法对其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冯某甲主动交出枪支,并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民警对其家进行检查时,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蓝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