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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平、施跃芬、周兴、徐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平,施跃芬,周兴,徐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6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骏云,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平,男,1972年12月25日生。被告施跃芬,女,1975年12月20日生。被告周兴,男,1971年6月7日生。被告徐丽芬,女,1969年2月12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平、施跃芬、周兴、徐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骏云,被告周兴、徐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施跃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担保借款一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现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3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施跃芬系借款人孙平之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周兴、徐丽芬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平、施跃芬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673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周兴、徐丽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平、施跃芬未作答辩。被告周兴、徐丽芬辩称,为被告孙平借款提供担保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平、施跃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兴、徐丽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平、施跃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打砖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及借款发放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施跃芬为共同借款人,自愿与被告孙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兴、徐丽芬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平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312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73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平、施跃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兴、徐丽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平、施跃芬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周兴、徐丽芬对被告孙平、施跃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平、施跃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732.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兴、徐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兴、徐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平、施跃芬追偿。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孙平、施跃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