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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476号原告肖某,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谢某(代),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满发、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生育男孩谢某甲、2006年4月10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婚续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固执、暴躁,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2008年冬,双方再次因被告买六合彩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在遭到被告殴打后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就离婚事宜诉至法院,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诉讼后,双方再无联系,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续期间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生育男孩谢某甲、2006年4月10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婚生小孩自出生便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及家人抚养至今。婚续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男孩谢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谢某乙的字条,因真实性不明,本院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随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谢某甲、谢某乙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并由被告及家人抚养、照顾,如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小孩谢某甲、谢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甲、谢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