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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颜啸晨、张振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啸晨,张振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特16号申请人颜啸晨,无职业。被申请人张振江。指定代理人张振秀(张振江之妹)。申请人颜啸晨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张振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颜啸晨,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舅舅,因智力二级残疾,肢体一级残疾且未婚无子女,需要申请人照顾和监护。现向法院申请:1、请求法院审查并宣告张振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振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张振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其亲属应当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振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颜啸晨为张振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茂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