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奚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奚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勇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奚鹤。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奚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借款72940元,后被告与杭州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2026.1元,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4日,已累计未还款33123.25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9笔款项,共计金额33123.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项33123.25元,并承担违约金3925.6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有: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4842.84元,于2014年11月25日代偿7550元,于2015年2月27日代偿4599.43元,于2015年3月26日代偿4965.08元,于2015年4月29日代偿2233.18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偿2233.18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2233.18元,于2015年7月29日代偿2233.18,于2015年8月27日代偿2233.18元,合计代偿3312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垫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33123.2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款33123.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9月14日为3925.67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垫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