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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俊星、曹同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俊星,曹同忠,于春柱,杨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3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傅俊星,男,1961年8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曹同忠,男,1956年5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于春柱,男,1969年3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杨传华,男,1964年12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俊星、曹同忠、于春柱、杨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傅俊星、曹同忠、于春柱、杨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10)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傅俊星、曹同忠、于春柱、杨传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3379.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337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新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 浩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