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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11号原告马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春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结婚,××××年××月份共同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小事无端吵架,被告既不孝敬老人又不照顾孩子。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便会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来薄弱的感情基础现在荡然无存。原被告只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了,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燕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一些。被告对于原告称被告不孝敬老人是错误的,陈述理由如下,原告父亲2013年正月患病期间医药费是我付的,我一共给原告父亲900元,过年给原告母亲200元过年费,2013年1月份到4月份每月我发工资每月都会给公婆200元。2009年分家,收花生共��了1500元钱,给原告母亲500元钱。此外,被告还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2、因孩子马某乙出生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一分钱未出,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最低5万元;3、要求原告偿还借我爸爸于守河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春燕离婚,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马某甲又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春燕离婚。婚生女马某乙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主要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此外,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婚姻期间财产纠纷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且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撤诉后,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且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自2016年4月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孩子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每月4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即本案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每月探望孩子马某乙两次为宜,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财产问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其父亲于守河3万元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就婚姻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诉讼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提交了5张照片,证明婚内原告与其他女子发生关系,并生育一男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婚生女马某乙出生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一分钱未出,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最低5万元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春燕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自2016年4月份始,被告于春燕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孩子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于春燕可以每月探望孩子马某乙两次,原告马某甲有义务进行必要协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丁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