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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磴口县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兰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宝运商贸有限公司,兰本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357号原告磴口县宝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宝林,系公司经理。被告兰本立,男,出生于1963年4月23日,汉族,住磴口县。原告宝运公司诉被告兰本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兰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兰本立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4675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46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年4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化肥款85750元,后拉走一部分,现在欠化肥款46750元未付。在质证时,被告兰本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因韩某某借被告50000元未付,双方协议用化肥抵顶欠款。2015年4月份,公司送来85750元的化肥,然后又拉走一部分,欠化肥款是46750元就是抵顶韩某某的欠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4675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兰本立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7月23日李某某借条、2013年7月23日韩某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转借给韩某某的事实。在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条,证实被告与韩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兰本立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8575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从被告兰本立处拉回部分化肥,被告兰本立以用化肥抵顶韩某某借款为由,拖欠原告化肥款4675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书写欠条的方式认可拖欠原告化肥款85750元的事实;除去原告拉回的化肥外,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化肥款46750元,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46750元属实,长期拖延不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应当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与韩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联系,被告以化肥款抵顶借款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兰本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磴口县宝运商贸有限公司化肥款46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本金467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元;保全费488元,合计972元,由被告兰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