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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边苗、李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边苗,李壮,齐国富,边源,张元元,牛建华,康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大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被执行人边苗。被执行人李壮。被执行人齐国富。被执行人边源。被执行人张元元。被执行人牛建华。被执行人康瑞芬。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边苗、李壮、齐国富、边源、张元元、牛建华、康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执字02068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边苗、李壮、齐国富、边源、张元元、牛建华、康瑞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彤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