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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伟帝希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久义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帝希商贸有限公司,宁波久义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432号原告上海伟帝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郡司哲雄,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孙陈琳。被告宁波久义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廖大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伟帝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久义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