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开菊土菜馆”饮酒后,驾驶鄂EVJ9**号小型轿车由分乡镇往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梅陇镇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夷陵区松湖大道蔡家河桥头时驾车逃避警察检查,后在梅陇镇小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0.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少峰审 判 员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