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温艳与齐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洪凯,温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洪凯。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艳。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洪凯与被上诉人温艳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7时10分,齐洪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刘圈××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刘圈××南掉头时,与顺行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洪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温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温艳受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掌骨骨折,医嘱建议全休共计4个月,共支出医疗费1647.92元。事故发生当日,在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矫形器,支出620元。温艳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富家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发生本次事故,自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向其工作单位请假休息,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温艳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齐洪凯认可赔偿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香河县富家家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温艳认为齐洪凯驾驶的车辆按动力、性能应属于机动车,故要求齐洪凯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齐洪凯认为温艳各项损失应按事故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洪凯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艳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为,温艳各项损失应由齐洪凯赔偿70%,温艳自行负担30%,温艳要求齐洪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温艳主张医疗费2267元(含购买矫形器620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齐洪凯无异议,予以确认。温艳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误工4个月计算,共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均提供证据证明,予以确认。齐洪凯对温艳提交的香河县富家家具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异议,对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2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是医疗费机构根据温艳伤情出具,加盖相应印章,合法、有效,齐洪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其异议不予采信。温艳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主张900元。齐洪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温艳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治疗、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温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温艳主张交通费2100元,齐洪凯对温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温艳治疗、复查情况及其住址距就诊医院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温艳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元,齐洪凯对其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赔偿60元。一审法院认为,温艳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温艳电动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齐洪凯认可赔偿60元,予以确认。本案温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67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27元,由齐洪凯赔偿70%即112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洪凯赔偿温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1288.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温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齐洪凯负担40.95元,由温艳负担17.55元。上诉人齐洪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温艳误工期超过合理期限,故判决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温艳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艳受伤就医,伤情经诊断为手外伤、右手掌骨骨折,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温艳全休两个月,该证明为医疗机构依据温艳伤情作出诊断,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有据可依。关于交通费,温艳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审法院综合温艳伤情、治疗复查次数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齐洪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