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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青岛市黄岛区嘉宁路与铁橛山路口南处与步行的范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物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