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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杜会晓诉李庆汝、何欣民间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会晓,李庆汝,何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杜会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庆汝,女,汉族。(缺席)被告何欣,男,汉族。系李庆汝丈夫。(缺席)上列原告杜会晓诉被告李庆汝、何欣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汝、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汝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完成放款,后原告因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汝、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之间分十次通过建设银行共向被告李庆汝转款人民币347700元,向被告李庆汝支付现金52300元。后被告李庆汝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杜会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杜会晓肆拾万元整,并签名按指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上借条原件及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清单6页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庆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庆汝作为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汝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起诉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何欣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其主张的借款系被告李庆汝与何欣结婚登记前所借,虽是被告婚后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会晓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庆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