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被害人刘某酒后到酉阳县龙潭镇人民路李某某的手机维修店门外多次挑衅被告人李某某,同日23时许,刘某与李某某之弟李某甲发生抓扯,李某某遂从门内出来,上前帮忙李某甲,双方继而发生打架行为。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刘某腹部多处捅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刘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家里尚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院对其减轻量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害人刘某酒后到酉阳县龙潭镇人民路李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门外多次挑衅被告人李某某,同日23时许,李某甲(李某某之弟)经过该处,刘某误以为李某甲前来帮其哥哥打架,与李某甲发生抓扯。随后,李某某从门内出来,与刘某发生打架行为。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刘某腹部多处捅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酉阳县龙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已兑现150000元,余下的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刘某病历,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白某某、秦某某、刘某戊、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尚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系量刑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