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3号。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姝婷,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大道15号之1。法定代表人陈柱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首层第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妙妍。被告陈柱波,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爱琼,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妙妍,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健平,女,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妍委托代理人何深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日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龙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豫、廖姝婷,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陈妙妍委托代理人何深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日公司、何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31号《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众日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31B1号、38131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原告依被告骏强公司的申请向其承兑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2499万元)及三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共1500万元)。上述五张银承兑汇票及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骏强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14939699.82元及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3.被告众日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对被告骏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9月17日应更正为每笔贷款的欠息日,即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第一笔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2.第二笔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3.第三笔500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4.第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62873.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同时应扣除被告骏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7.20元。5.第二张票面金额为2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157884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7882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同时应扣除被告骏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3.27元。6.第三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7.第四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8.第五张票面金额为3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均无义务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妙妍辩称,同意被告骏强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骏强公司已经全部清偿了主债权,因此被告陈妙妍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骏强公司、众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妙妍质证无异议。2.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31号《授信额度合同》1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8份、《特种转账传票》5份、《单位保证金交易明细信息》5份、《借款借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依被告骏强公司申请承兑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499万元,敞口金额1499.4万元,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共1500万元,共计贷款本金3999万元。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骏强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借款偿还完毕。被告陈妙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骏强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借款偿还完毕。3.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31B1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31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众日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为被告骏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骏强公司已将本案的借款偿还完毕,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妙妍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骏强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借款偿还完毕,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欠款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骏强公司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14939699.82元、利息3911515.67元、复利522238.04元,流动资金贷款债务本金1500万元、利息488850.3元、罚息1835166.74元、复利182323.24元,构成违约。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清单是原告明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完毕后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陈妙妍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骏强公司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故该欠款清单不具客观性。5.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各5张,证明2014年5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分别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分别依约付款。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质证由法院审核真实性。被告陈妙妍质证由法院审核真实性。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陈妙妍质证如下:1.还本金的业务回单8份,证明被告骏强公司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本案本金共计29939699.82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骏强公司已全部清偿本案借款本金,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统的一个转账,而被告骏强公司没有提供其还款的具体交易明细或凭证,例如进账单、支票等,而本案借款本金自起诉后从未清偿,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妙妍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回单上已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骏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而上述回单为原告系统打印并盖有原告的业务章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众日公司、何健平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众日公司、何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对案涉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情况的说明,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骏强公司、陈柱波、陈爱琼共同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骏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31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骏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2.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6.由于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原告对借款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原告依被告骏强公司申请向其承兑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情况如下: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基本情况票号到期日票面金额保证金本金保证金利息起诉时实际垫款30600051209086452014-5-131000万元400万元61600元5962873.71元30600051209086472014-5-14266万元106.4万元16385.6元1578826.11元30600051209057702014-5-15600万元240万元36960元360万元30600051209095822014-5-20300万元120万元18480元180万元30600051209095872014-5-26333万元132.2万元20512.8元199.8万元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基本情况贷款本金发放日期到期日贷款利率500万元2014-3-172014-9-177.28%500万元2014-3-182014-9-187.28%500万元2014-3-182014-9-187.28%同日,原告与被告众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31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31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骏强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骏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的利息7.2元,归还票面金额为266万元汇票的利息3.27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票面金额为266万元汇票的票款20元。被告骏强公司通过案外人佛山市新罗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案三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并偿还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的票款5962873.71元、票面金额为266万元汇票的票款1578826.11元、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汇票的票款360万元、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汇票的票款180万元、票面金额为333万元汇票的票款199.8万元,五笔票款合计14939699.82元。原告认为被告骏强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拖欠第一笔5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未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第二笔500万元贷款及第三笔5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未付,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贷款本息,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自2014年5月26日起拖欠利息,其余汇票在汇票到期日未清偿汇票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主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骏强公司已通过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三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1500万元、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本息及被告骏强公司其他还款后的票款余额共14939699.82元,因此,案涉三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原告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于2014年12月18日已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骏强公司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务本金14939699.82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收利息、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该期间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8%计收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对尚欠贷款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有权对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骏强公司已归还的利息。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转为逾期贷款,且对该逾期贷款计收的日万分之五利率约定实质上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对该利息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骏强公司清偿三笔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利息519711.11元、罚息411016.67元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止为11270.44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尚欠贷款利息5197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573452.6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日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骏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原告要求保证人为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骏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利息519711.11元、罚息411016.67元、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止为11270.44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尚欠贷款利息51971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573452.6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9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198.96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原告负担215429.63元,由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众日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陈妙妍、何健平负担1576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审 判 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14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