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丙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张丙玺,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朕强,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市中区吴太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玺的委托代理人崔朕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玺诉称,原告张丙玺于2015年2月4日为其所有的京L7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妻赵燕蕾驾驶投保车辆在汶上县亲水湾小区由西向东沿小区行驶至7号楼下时,为躲避小孩,撞向楼下石头,致车辆受损。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赵燕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丙玺于2015年2月4日为其所有的京L7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妻赵燕蕾驾驶投保车辆在汶上县亲水湾小区由西向东沿小区行驶至7号楼下时,为躲避小孩,撞向楼下的石头,致投保车辆受损。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83082015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燕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汶上县瑞龙汽修厂的维修清单,主张其车辆损失数额为26000元;被告提交其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辩解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为12860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京L771**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情况作了鉴定,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济恒正司鉴字(2015)第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京L771**号小型客车在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20011元,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被告估损该车车损为12860元,鉴定费的产生是因为原告的举证不能造成非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估损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丙玺的车辆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5年2月28日,张丙玺之妻赵燕蕾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燕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丙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6000元,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丙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20011元,鉴定费为3000元。对该鉴定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估损该车车损为12860元,鉴定费的产生是因为原告的举证不能造成非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本院认为,20011元作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结果,本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确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切数额;本案评估费用3000元系为确认该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丙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费200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张丙玺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