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侯向前诉李凤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王廷秀,李凤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148号原告侯向前,住德惠市。被告王廷秀,住德惠市。被告李凤华,住德惠市。原告侯向前与被告王廷秀、李凤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秀、李凤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廷秀、李凤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将坐落在德惠市五台乡街道,砖混结构,第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00.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德五字第875XXXXXXX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枚、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王廷秀、李凤华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属实,我二人没有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廷秀、李凤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将坐落在德惠市五台乡街道,砖混结构,第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00.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德五字第875XXXXXXX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廷秀、李凤华称将房屋卖给原告,并承认原告已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交付买卖标的物,并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向前与被告王廷秀、李凤华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廷秀、李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