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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000号原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蔡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朱国兴。原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定公司)、朱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定公司、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公司诉称:龙定公司自2013年11月始向他公司购买焊丝。2015年2月16日,龙定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116285.5元并在对账单中由龙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兴签字确认,朱国兴自愿承担债务。但此后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朱国兴也未履行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龙定公司偿还货款116285.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朱国兴作为债务加入人对龙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定公司、朱国兴承担。被告龙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江公司与龙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长江公司向龙定公司供应焊丝。2015年2月16日,龙定公司确认结欠长江公司货款116285.5元并由龙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兴在对账单中签字载明“以上货款确实属实,实欠116285.5元,欠款人朱国兴。以上货款在2015年5月至10月结清,个人承担所欠货款。”2016年2月1日,长江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龙定公司、朱国兴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龙定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龙定公司结欠长江公司货款116285.5元,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龙定公司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是纠纷的起因,对此龙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损失部分,长江公司主张龙定公司支付以116285.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国兴在对账单中自愿承担债务,应视为对龙定公司的并存债务承担。长江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债务加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朱国兴应当就龙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定公司、朱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28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兴负担(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龙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朱国兴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