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董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住金乡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住金乡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效峰、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农民,住鱼台县。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鱼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告人周某、董某甲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侯春香、被告人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董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欲向其购买“廉价”化肥。后周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并向胡某提供“占峰”牌复合肥包装袋(包装袋标明氮、磷、钾的含量分别占化肥含量的16%,总含量为48%),由胡某将其购进的劣质化肥倒入“占峰”牌复合肥包装���内,后二人将该批化肥以80元/袋的价格向董某甲销售,周某从中获取300元/吨的好处费。被告人董某甲在明知化肥含量低的情况下,又以120元/袋,115元/袋的价格向鱼台县李阁镇四联村村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34人销售。被害人任某乙、任某丙等人使用该化肥后,致使204亩大蒜减产。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达316307元。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占峰”牌化肥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为0.9%、3.9%、5.4%,氮磷钾的总含量为10.2%,单项评价均为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周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物证化肥袋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生产、销售假化肥,被告人周某、董某甲明知是假化肥仍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应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被告人周某、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并据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售伪劣化肥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系从犯、愿意缴纳罚金,并据此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2012年至2013年间,“占峰”牌复合肥(氮、磷、钾的含量分别占化肥含量的16%)在鱼台县境内的零售价格为170元/袋。2、被告人董某甲共销售由被告人胡某、周某运送的“占峰”牌化肥650袋,销售金额共计77600元。3、鱼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人董某甲下达拘传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胡某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通过技侦手段被抓获到案。以上事实可由下列证据相证实:1、物证化肥袋子,结合公安机关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周某、董某甲生产、销售以该袋子为包装的伪劣化肥,结合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证实该袋子不是山东寿光联盟公司所生产、使用的化肥包装袋。2、书证(1)鱼台县农业局调查报告,证实鱼台县四联村在使用涉案化肥后大蒜减产及受损情况。(2)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鱼台县李阁镇四联村使用的“占峰”牌化肥与该公司产品不符,属假冒该公司产品。(3)鱼台县鱼城供销社第五生资门市部证明,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占峰”牌复合肥(氮、磷、钾的含量分别占化肥含量的16%)在鱼台县境内的零售价格为170元/袋。(4)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6)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系被拘传到案,被告人周某、胡某系在技侦手段支持下被抓获到案。(7)鱼台县司法局、金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均适宜缓刑。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向其购买过“占峰”牌复合肥(氮、磷、钾的含量分别占化肥含量的16%)的包装袋。4、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董某乙、任某己、任某庚、任某辛、董某丙、任某壬、董某丁、任某丁、任某癸、任某子、任某丑、董某戊、董某己、代某甲、董某庚、董某辛、代某乙、任某寅、朱某、刘某、李某丙、杨某、任某卯、任某辰、董某壬、任某巳、姜某、房某、程某的陈述,结合四联村购买董某甲“��峰”牌化肥统计表,证实各被害人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买“占峰”牌化肥的数量及价格,并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销售总额为7760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将从李某甲处购买的“占峰”牌复合肥的袋子交给自己,自己又将低含量的肥料倒进印有高含量字样的“占峰”牌复合肥的袋子中,后二人将换过包装后的肥料销售给被告人董某甲,三被告人各自营利,且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知道这批肥料的质量有问题。(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与自己商定要进购氮、磷、钾、含量均为16%的“占峰”牌复合肥,后自己又联系了经营化肥的被告人胡某,并将从李某甲处购买的化肥袋子交由胡某,由胡某进行倒袋换包装,后二人共同将该批化肥销售给被告人董某甲���三被告人各自营利,且被告人董某甲曾叮嘱自己和胡某别说漏了,怕老百姓知道不是真牌化肥。(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8月份自己以80元/袋从周某处进购了一批“占峰”牌化肥,并以115元/袋左右的价格出售,当时也听说这种品牌的化肥正规销售至少是160元/袋,当时明知自己进购的化肥有问题,是小作坊生产的,养分含量低。6、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证明,证实各被害人使用从被告人董某甲处购买的伪劣化肥后受损的204亩大蒜的经济损失为316307元。(2)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甲销售的“占峰”牌化肥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为为0.9%、3.9%、5.4%,氮磷钾的总含量为10.2%,单项评价均为不合格。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及质量检验部门从被告人董某甲处提取相关伪劣化肥样本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告人周某、董某甲明知是假的化肥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销售伪劣化肥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的作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且构成立功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侵害人民正常农业生产,在缓刑考验期内可禁止被告人胡某从事相关农资销售活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禁止从事农资生产、销售活动。三、被���人周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霍学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