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3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状态。法定代表人蒋黑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停,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家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1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成立朱兰搬运队,原告就开始在朱兰搬运队工作一直到退休。到原告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退休养老金事情,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但一直没有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退休金5万元(每月按1700元,暂且要求二十九个半月)。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辩称,公司从未给原告及其他职工交过养老保险,公司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都是各自本人缴纳的,原告从来也没有找过公司要求过缴纳养老保险的事。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诉前申请仲裁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用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舞钢市朱兰办事处朱兰村搬运队(朱兰村的自发组织)职工,为规范搬运队的管理,1981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成立,原告等许多原来隶属于不同搬运队的搬运工自此均隶属于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1988年左右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将年龄未超过35岁的转为集体工,原告李某某当时因年龄超过35岁而未能转为集体工。1997年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停业。原告称2010年原告等曾为退休金的事到舞钢市劳动局咨询,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后来就没有再询问此事。再后来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干了多年,没有任何退休待遇太亏,于是原告在2014年要求被告出具其是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职工的证明,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裁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当劳动者得知其合法权利被用人单位侵犯后,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权利,如果劳动者连续一年内既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用人单位也未同意履行义,劳动者的该项权利将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此所谓老百姓平时所说的“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建立社保账号,缴纳养老保险。既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原告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找被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到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如果得不到解决就应及时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使其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至少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1996年7月25日知道被告未为其建立社保账号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但原告在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依法及时地行使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致使其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舞钢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家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