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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延强与陈学英、把余琴、徐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把某某,徐某,徐某某,康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晓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两被上诉人徐某、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把某某。(把某某系徐某、徐某某母亲)原审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把某某、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红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晓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把某某、被上诉人把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把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徐大彬之母,原告把某某系死者徐大彬之妻,原告徐某、徐某某系死者徐大彬之子女。2014年8月19日,徐大彬在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期间,在驾驶甘D*****号吊车吊罐作业中,因发生事故,致徐大彬死亡。同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57万元。被告康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4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大彬死亡赔偿金18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15日内向徐大彬付清。欠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康某某。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款5万元,其余13万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辩称死者徐大彬系在被告康某某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其仅仅是康某某任命的代理厂长,赔偿协议书和欠条亦是在被告康某某的口头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欠条中均不能证明事故与被告康某某及甘肃永耀物资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康某某亦予以否认,此外,事故发生后45万元的赔偿金亦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为15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把余琴、徐某、徐某某赔偿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电话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5日早上到法院来一下,没有告知要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既没有通知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带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出示。一审法院存在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没有依法保障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甘肃永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在该公司先后担任销售经理、代理厂长等职务。徐大彬于2014年4月1日到永耀公司上班,是永耀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9日,永耀公司雇佣兰州八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甘D*****吊车,在永耀公司院内吊装该公司吊罐过程中,吊勾拉直造成永耀公司员工徐大彬死亡。事故发生后,永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代理厂长王某某多次代表永耀公司参与协商处理徐大彬赔偿事宜。2014年8月24日,康某某代表永耀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授权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说明,徐大彬是在永耀公司上班期间受伤,永耀公司应当承担徐大彬的相关责任,上诉人仅是永耀公司的代理人,并非赔偿义务人。因此永耀公司才是《赔偿协议》的赔偿方,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如前所述,永耀公司是《赔偿协议》的赔偿方,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陈述了这一事实,且明确表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徐大彬在受被告王某某雇佣期间,在驾驶甘D*****号吊车吊罐作业中发生事故,致徐大彬死亡”等与事实不符。徐大彬是永耀公司的员工,并非是上诉人雇佣,一审判决认定徐大彬是在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死亡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赔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康某某、永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是永耀公司,上诉人是永耀公司的代理人,并非赔偿义务人。如果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则谈不上公平和自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多次要求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管不顾,对于吊装工作的业务主体不深入研究,对于永耀公司与徐大彬之间的劳动关系置若罔闻,仅依据协议就简单地认定徐大彬由上诉人雇佣并承担赔偿责任,致使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置身事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康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把某某、徐某、徐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康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王某某称本案事故是因死者徐大彬在永耀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据此认为赔偿责任由永耀公司承担,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某某的小岳父是兰州公路总段红古管理段的段长和兰州中川公路段是一个系统,互相熟悉。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王某某因其小岳父的关系,从中川公路管理段拉来三个装过沥青的沥青罐,拉到永耀公司院内,王某某把罐体内剩余的沥青加热后让沥青从罐体内流出,然后把流出的沥青出售。后中川段要这些沥青罐,王某某又找了吊车,准备把沥青罐吊装后还回中川段。当天,王某某把徐大彬雇上帮助吊装沥青罐过程中,因吊车吊钩拉直罐体砸上徐大彬致其死亡。从拉来沥青罐、加热、出售、得款、到吊装还罐,全部是王某某的私人行为,与永耀公司无关,也与康某某无关。因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承认是自己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这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故才有了王某某和徐大彬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出具欠条以及向徐大彬家属支付赔偿款等一系列行为。王某某所谓其签订协议是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授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假如按上诉人王某某所谓的签订协议是康某某授权,也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为何王某某个人和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呢?退一步讲,签订协议时康某某不在场,那后来出具欠条时康某某在场,用得着再由王某某出具欠条吗?显然,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徐大彬在永耀公司上班期间死亡,据此认为赔偿责任由永耀公司承担及签订协议是康某某授权,均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是强找借口。1、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明显看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单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自认为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都是站在自己的角度,不代表客观事实和法院依据案件证据和事实依法做出的判断。2、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反映出本案与永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永耀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没有相关证据,故不存在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3、一审传唤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开庭前,一审不仅传唤了上诉人,而且传唤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他当事人都知道开庭,难道上诉人就不知道开庭,这样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康某某对上诉人的欠款行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保证责任已免除。《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最迟期限为2014年9月7日之前付清,加六个月期限为2015年3月7日,在此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保证人康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假如康某某为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承诺的给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康某某的保证责任也已经依法免除。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剩余13万元赔偿款是否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对康某某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剩余13万元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自己是永耀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先后担任销售经理、代理厂长等职务,并认为徐大彬是在为永耀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上诉人是代表永耀公司协商赔偿,经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授权在协议上签字,故永耀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某某认可其是永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永耀公司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事发当天徐大彬是王某某个人雇佣,与永耀公司及康某某无关,王某某把徐大彬雇上在帮助其吊装沥青罐过程中,因吊车吊钩拉直罐体砸上徐大彬致其死亡,从拉来沥青罐、加热、出售、得款、到吊装还罐,全部是王某某的私人行为,故,事发后王某某才和徐大彬的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出具欠条以及向家属支付赔偿款等发生一系列行为,王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经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授权,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在永耀公司出资的证明及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授权其处理徐大彬死亡事故的相应证据。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王某某与四被上诉人因徐大彬死亡于2014年8月24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雇佣兰州八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甘D*****吊车在吊罐过程中,因吊勾拉直导致罐体脱落,造成徐大彬死亡;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57万元;双方自愿达成上述协议,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赔偿方为王某某,康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时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并于同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大彬死亡赔偿金18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15日内向徐大彬付清。欠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康某某。2015年2月13日王某某又向被上诉人付款5万元,剩余13万元未付。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发之初,上诉人王某某以赔偿义务人身份与四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承诺支付赔偿款,也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对未支付的13万元赔偿款又向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以上行为均是其自愿行为,现又认为自己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这是对自认的事实及已承担义务行为的反悔。故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是经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授权,永耀公司才是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其赔偿被上诉人剩余未付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简单民事案件,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没有依法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康某某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本案的欠条上仅记载担保人为康某某,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四被上诉人即本案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永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康某某支付赔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康某某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应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