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02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1月1日育有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6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袁某甲通音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离家后婚生子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袁某甲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