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积虎与甘肃常安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积虎,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积虎,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和平社农民,住该社20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常安置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酒泉路2号中邮信息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常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入李玉良,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879号604。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积虎因与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985年,榆中县和平小学经和平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泉子沟四支大坝以南沟底的27亩荒地承包给杨积虎治理。200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和平小学荒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10月,常安置业公司未经杨积虎同意,将部分建筑余土堆放在杨积虎承包的土地上,致使杨积虎承包的约6亩土地及部分树木被倾倒的建筑余土填埋。杨积虎诉至法院,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杨积虎财产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杨积虎自愿放弃要求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清除堆放的建设余土的诉讼请求。3、杨积虎同意不再向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任何经济损失和要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0元。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之后,杨积虎未对堆放的建筑余土进行清理。2015年1月7日,杨积虎以常安置业公司再次对该承包地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要求常安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杨积虎与榆中县和平学校签订的《和平小学荒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杨积虎对这27亩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常安置业公司将建筑余土堆放在该承包地上,侵犯了杨积虎的合法权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常安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积虎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杨积虎自愿放弃要求常安置业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其诉称常安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再次向该承包地倾倒建筑余土的行为无法与2010年的侵权行为相区分,且杨积虎一直未对承包地中的建筑余土进行清理,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承包地被侵害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侵权时间。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再次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杨积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土地原状及常安置业公司再次侵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积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积虎承担。宣判后,杨积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背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泉子沟四支大坝以南沟底27亩荒地,系上诉人承包经营。2010年10月,常安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同意将部分建设余土堆放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致使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及部分树木被倾倒的建设余土填埋。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诉诸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常安置业公司在第一次侵权纠纷处理之后,于2013年、2014年再次侵权,上诉人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榆中县和平镇及和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和平镇政府副镇长滕志永、和平村支部书记白付荣、和平村主任范英忠等执法人员到现场制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积虎要求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清理堆置在其承包地上的散土和强行挤占的土地,恢复承包地5亩的原状。一审中,上诉人杨积虎虽提交了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的证明两份及证人范英忠和白付荣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证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在上诉人杨积虎承包地上施工、倾倒建筑垃圾,镇、村相关人员曾到场阻止未果。但对于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因施工侵占其承包地5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上诉人杨积虎未对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2010年倾倒的建筑余土进行清理,无法比照侵权前承包地原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常安置业公司是否再次对上诉人杨积虎构成新的侵权所涉及的程度和具体范围,以及是否给上诉人杨积虎造成新的损害后果。故因上诉人杨积虎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上诉人杨积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积虎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积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谷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