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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724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威锦、林权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威锦,林权强,林杰强,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724之1号申请执行人彭威锦,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林权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林杰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陈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威锦与被执行人林权强、林杰强、林杰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1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负担受理费320元,申请费96元,被执行人陈伟已履行其应赔的份额,但另两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造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