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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伍梅与被告王龙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伍梅,王龙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4号原告魏伍梅,女,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伢,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魏伍梅与被告王龙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伍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伍梅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1%。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龙伢偿还借款240000��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40000元,合计24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期到期后被告王龙伢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伍梅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龙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