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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赖金华与李兴元、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华,李兴元,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赖金华,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李兴元,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海,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赖金华诉被告李兴元、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兴元、张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元、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华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兴元因进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元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本金的0.5‰计算利息;被告张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5日至今,被告李兴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兴元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担保人张海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兴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14700元(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5日,为8400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月5‰,从2014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5日,为6300元);二、被告张海对被告李兴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兴元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元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材料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李兴元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咨询费1200元,之后每月5日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咨询费1200元;被告李兴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及咨询费的,按日利率5‰计收罚息,即每逾期一日计收150元;被告李兴元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张海对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借款咨询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兴元放了贷款,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兴元仅按约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及《收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兴元借到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及《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兴元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兴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元偿还原告赖金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对被告李兴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350元,以上共计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兴元、张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