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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8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玉娟与范莉斌、吕玉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娟,范莉斌,吕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8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娟,女,汉族,1980年生,无业,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莉斌,女,蒙古族,1986年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原审被告:吕玉红,女,汉族,1983年生,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玉娟、被上诉人范莉斌、原审被告吕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在选购衣服时,双方发生口角。当二被告离开服装店时,原告随后追赶二被告,并于被告吕玉娟厮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原告于当日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4228.18元。原审认为:2015年4月28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在选购衣服时,双方发生口角。当二被告离开服装店时,原告随后追赶二被告,并于被告吕玉娟厮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被告吕玉娟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当二被告已离开服装店时,原告还追赶二被告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228.2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1411.67元(13天×108.59元)、护理费1085.90元(10天×108.59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吕玉红将原告致伤,被告吕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娟赔偿原告范莉斌人民币4815.47元(医疗费42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085.90元。合计8025.78元的60%)。二、被告吕玉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吕玉娟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加害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告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加害行为,被上诉人损害系自伤行为或是自已误伤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被上诉人除颅脑损伤及颅底骨折外,全身还伴有多处软组擦伤、裂伤,据此认定其属于自伤行为及自己误伤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对发生撕打事实及被上诉人在撕打程中致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结合上诉人伤后的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事件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