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未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石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石传静。××××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系在1992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属事实婚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