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与王四炳、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王四炳,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镇江市丹徒区政扬碳素有限公司,付政,王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殷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四炳。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住所地镇江市。投资人王珊珊,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政扬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车站西)。法定代表人付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付政。被执行人王珊珊。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王珊珊、王四炳、镇江市丹徒区政扬碳素有限公司、付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徒宝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王珊珊、王四炳欠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党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王珊珊、王四炳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30日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30日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政扬碳素有限公司、付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为2915元,保全费2300元,合计5215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靓点服装厂、王珊珊、王四炳、镇江市丹徒区政扬碳素有限公司、付政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宝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严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