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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控诉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56号自诉人刘某某,男,汉族。自诉人刘某甲,男,汉族。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辩护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被告人慕某某,男,汉族。辩护人田向阳,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辩护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以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以与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慕某某、雷某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刘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