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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刘线1.8公里处,与同方向被害人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辽阳县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二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电话报警后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人民币2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笔录、辽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艾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多处重伤、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 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芮文波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