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洪媛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媛,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221号原告郭洪媛。委托代理人王秋实,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歌。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媛(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媛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郭洪媛称2013年9月24日,XX号房屋被故意毁坏拆除,其奶奶赵XX被强制绑架抬走、下落不明,其于2014年9月8日对前述违法行为报案。次日,公安分局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敬老院调查,并对该敬老院院长乐XX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赵XX在该院,并向郭洪媛告知结果。2015年6月18日,郭洪媛向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询问笔录》,公安分局以涉及第三人隐私为由,作出通公政(2015)第005号-答复告《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005号《告知书》)不予公开。后经复议,该告知书被市公安局作出的通政复字(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4号《复议决定》)维持。现郭洪媛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公安分局作出的005号《告知书》并限期重新公开,同时撤销区政府作出的64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郭洪媛所要求公开的《询问笔录》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郭洪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郭洪媛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郭洪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