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齐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1,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腾龙汽车部件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天津市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齐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3414.51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齐某1透支欠款到期,直至2016年1月中旬齐某1仍未还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齐某1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2547.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1使用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2的证言,齐某1信用卡消费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齐某1还款凭证,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1已将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归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