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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代理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薰化路与鸿越大道交叉路口,遇段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引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薰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某某电话报警,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伤:双侧额叶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少许胸腔积液、上颌窦前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颅底骨折等。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2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社区及鳌峰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吴某某家庭和睦,邻里关系较好,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宣城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5)毒鉴字704号、7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段某某、丁某某、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