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50号原告:乔某,男,1971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杨某离婚;2.要求杨某归还借款30000元;3.要求杨某归还汪冰为乔某编织的毛衣二件。事实和理由:乔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杨某与乔某家庭成员不能正确相处,矛盾重重,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辩称:乔某、杨某系再婚重组家庭,应当倍加珍惜。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乔某、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乔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乔某与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号、(2016)皖0124民初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乔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乔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04月16日、2016年03月02日,乔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分别于2015年06月01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04月01日作出(2016)皖01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乔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乔某、杨某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04月16日、2016年03月02日,乔某曾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驳回了乔某的离婚请求。但此后,乔某、杨某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乔某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衡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乔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乔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30000元、归还汪冰为乔某编织的毛衣二件,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乔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辩解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住房补差6000元、欠债务20000元,因乔某予以否认,且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