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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56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崔之献,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崔之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15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已共同生活近5年,且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婚后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