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760号原告董某甲,儿童,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叶某某,住德惠市。被告董某乙,住德惠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叶某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5年11月20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叶某某抚养。原告现仅靠母亲叶某某抚养,很难支付生活及教育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董某乙辩称,2016年2月1日之前,子女在我处生活,之后在叶某某处生活,原告其他所诉属实。我在工地从事外建木工工作,每天160.00元,平均计算,每月收入2000.00多元。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叶某某与被告董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某甲系二人所生子女,现年3周岁,已入幼儿园。叶某某与董某乙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书面约定,子女由叶某某抚养,对抚养费未作书面约定。董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在叶某某处生活。董某乙月平均收入20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并结合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按董某乙月平均收入20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500.00元确定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原告董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董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500.00元,此款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