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毕建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建文,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于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7月27日因犯破坏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建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毕建文先后到伊春区鑫顺源锅中锅、笨烀狗肉店、帝豪酒业、八一轮胎店、卓尔科技电脑等店铺,采取撬窗户、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等28名被害人现金、香烟、矿泉水等物品。共计实施盗窃二十八起,其中八起未盗窃到物品。所盗现金共计人民币39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毕建文赃款1000元、香烟十条、center手机一部,其余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其挥霍。收缴的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65元,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香烟及毕建文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搜查笔录、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被盗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毕建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毕建文认罪悔罪,赃物小部分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毕建文曾有过同类的前科犯罪,经打击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八次盗窃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毕建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8635元责令退赔及收缴的赃款1000元,按比例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瑛琳审 判 员 高淑芬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