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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金根,徐香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6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炳坤,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被执行人:戴金根,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执行人:徐香菊,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金根、徐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义务人戴金根、徐香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诉讼费损失2375元;(二)被执行人戴金根、徐香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103幢203室房屋及储藏室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戴金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期限,并已经支付第一期执行款40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戴金根、徐香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6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