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费立龙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龙,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667号原告:费立龙,农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威,主任。原告费立龙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立龙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为硬化村路向原告购买河沙15车,每车600元,共计9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沙款9000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因硬化村路,法定代表人王威要求原告费立龙供应河沙。2014年11月22日、23日,原告为被告供沙14车,2015年6月26日供沙1车,合计15车,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威和村民王树礼为原告出具了收条7张,内容为:“客户名称:大寨,时间:2014年11月22日,项目:送沙某某车×600元,金额,王威、王树礼”。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沙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沙款9000元,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沙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费立龙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