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凡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凡纲,黄君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市邹城市峄山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于凡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原审被告于凡纲。原审被告黄君芹。上诉人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凡纲、黄君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1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另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19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应为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