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特3号申请人苏通。申请人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便利申请人赵便利。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苏通和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韩南方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借款纠纷(2104年6月8日,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共同向苏通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使用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每天承担1%的滞纳金。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收到了苏通的三万元后,到期没有如约偿还。),于2016年4月1日经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愿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苏通的该三万元借款,从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起,按每月二分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苏通不再要求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三、其它各方互不争执。四、本协议各方签字并加盖孟津县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人苏通、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赵便利各持一份,孟津县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通、申请人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赵便利于2016年4月1日经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苏通承担。审判员 韩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