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丽华与谈年强、谈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谈年强,谈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9号原告朱丽华。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年强。被告谈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丽华诉被告谈年强、谈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朱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谈年强、谈薛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华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谈薛峰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月亮街金龙小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谈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丽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因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98801.42元(增加后诉讼请求)。被告谈年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谈薛峰是无偿借用我的车辆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谈薛峰辩称:同意被告谈年强的意见,我是无偿借用谈年强的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缴纳了5000元押金,在市人民医院预付了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谈薛峰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月亮街金龙小区门口,与原告朱丽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朱丽华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谈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丽华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丽华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嘱建议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除住院治疗外,原告朱丽华还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高邮市汤庄镇汉留第一卫生院门诊治疗及自购药品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朱丽华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016年2月26日,原告朱丽华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丽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朱丽华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34811.36元;2、护理费3925元(3400元+35元/天×15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6、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7、鉴定费40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9776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丽华提供的病历、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高邮市汤庄镇汉留第一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自购药品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为证。在原告朱丽华主张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护理机构,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4832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丽华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十级伤残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再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谈年强,被告谈薛峰系无偿借用车辆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丽华提供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谈薛峰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谈年强、谈薛峰陈述为证。此外,原告朱丽华认可被告谈薛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丽华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97768.26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丽华7154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2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鉴定费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26221.36元(97768.26元-715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谈薛峰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7768.26元。被告谈年强、谈薛峰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谈薛峰垫付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朱丽华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谈薛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华97768.26元(其中:给付原告朱丽华88768.26元,给付被告谈薛峰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谈薛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丽华垫付,被告谈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45元给付原告朱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