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冯就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方。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其供应电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65418.1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541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3298.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0.1%标准,分月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1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日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天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电缆供货框架合同1份;3.对账单1份;4.产品送货签收单2份;5.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记账回执2份。被告天壹公司因迁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天壹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丰公司与天壹公司从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由日丰公司向天壹公司供应电缆、电线等货物。2014年5月16日,天壹公司(甲方、买方)与日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缆供货框架合同,约定:本协议条款适用于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所有产品,双方交易时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具体以经乙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为准;甲方承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为有权代表甲方收货的人员,甲方多批次采购的,采用月结30天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上一个月的货款,应当在本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以实际货款到账未结清标准);如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1天,按未交付货物总金额的0.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协议到期后,若双方没有异议,自动顺延1年。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日丰公司依约向天壹公司供应电缆、电线。后经对账,天壹公司确认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双方的交易总金额为790355.90元,天壹公司已支付货款315357.80元,尚欠日丰公司货款474998.10元。对账后,日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又交付了两批货物给天壹公司,总值150420元。天壹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日丰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天壹公司尚欠日丰公司465418.10元货款未支付,日丰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日丰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1-1号、(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1-2号民事裁定,冻结天壹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299796.06元;如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天壹公司投资入股于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股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日丰公司与天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电缆供货框架合同、送货签收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天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天壹公司承担。对于日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日丰公司主张天壹公司支付货款465418.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日丰公司与天壹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电缆供货框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天壹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日丰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逾期每天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41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4654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天0.1%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日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