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潘桂荣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荣,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任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81行初2号原告潘桂荣。委托代理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89-3。法定代表人吴刚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雷,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岑,鞍山市公安��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智。原告潘桂荣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因任智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宽,被告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雷、金岑,第三人任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25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潘桂荣与任智因邻里纠纷互相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桂荣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潘桂荣诉称,因邻居崔月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住宅门前种菜倒灌葉肥水原告拆掉圈地栅栏一事,任智于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到原告家踹门、砸门,原告打开门后,任智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任智处罚拘留五日,对原告也处罚拘留五日,原告认为任智无故到原告家挑起事端,打伤原告,被告不进行深入调查,对原告和第三人均拘留五日,对原告不公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视频资料四份,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应对潘桂荣作出处罚,原告是受害者。被告铁东分局辩称,2015年6月9日铁东分局山南派出所受理了“潘桂荣、任智涉嫌殴打他人”案件。经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入如下: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潘桂荣与任智因邻里纠纷互相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桂荣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处罚正确。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铁东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一组证据:任智询问笔录一份,潘桂荣的询问笔录三份,视频录像一份。证明任智上楼找潘桂荣双方发生厮打及厮打的原因。2.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告知处罚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执法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章。第三人述称,对被诉处罚决定无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的视频外,其他的视频资料不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采信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的视频外,其他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的视频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其他的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62甲1单元2层4号门前,潘桂荣与任智因邻里纠纷互相厮打。被告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桂荣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铁东分局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潘桂荣与任智发生厮打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告铁东分局依法对潘桂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潘桂荣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志平审 判 员 陶美微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