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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承礼与贺同华、郑承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礼,贺同华,郑承杰,临朐县殡葬管理所,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郑承礼。委托代理人谭京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同华。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承杰。被告临朐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临朐县大山路口西。法定代表人季玉德。委托代理人冯义海,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陈世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承礼与被告贺同华、郑承杰、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临朐县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临朐殡葬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京瑞、被告贺同华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利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临朐殡葬所委托代理人冯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承礼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利昌公司承揽被告临朐殡葬所工程,后被告利昌公司项目部经理林学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承杰、贺同华,被告郑承杰、贺同华招聘原告到工地施工,尚欠工资14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同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贺同华不是适格被告,贺同华只是给林学歌干活,因此原告并非受被告贺同华雇佣,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同华的起诉。被告利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利昌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利昌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拖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昌公司的起诉。被告临朐殡葬所辩称,被告临朐殡葬所不认识原告,工程款已经拨付被告利昌公司,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朐殡葬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利昌公司承建被告临朐殡葬所告别厅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被告临朐殡葬所已向被告利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利昌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同华、郑承杰施工,被告贺同华、郑承杰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灰膏,共计欠原告灰膏费1440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承杰、贺同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灰膏6立方米,每立方米240元,共计144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同华、郑承杰欠原告郑承礼灰膏费的事实,由被告贺同华、郑承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所欠灰膏费应当及时清偿。因此,原告郑承礼要求被告贺同华、郑承杰支付灰膏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贺同华关于其是给林学歌干活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利昌公司未直接购买原告的灰膏,原告要求被告利昌公司支付灰膏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临朐殡葬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向被告利昌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临朐殡葬所支付灰膏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同华、郑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承礼灰膏费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同华、郑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