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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郁起沛与金桂芽、方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起沛,金桂芽,方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277号原告:郁起沛,居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桂芽,农民。被告:方之来,农民。原告郁起沛为与被告金桂芽、方之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金桂芽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方之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郁起沛与被告金桂芽、方之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两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金桂芽、方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芽、方之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郁起沛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桂芽、方之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金桂芽、方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搜索“”